(2017)津010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802号原告:孙有航,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华捷道7-21B1-48A。负责人:杨永银,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天路与渌水道交口人人乐超市四楼。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来广场店(以下简称“人人乐未来广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退还货款2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在人人乐未来广场店购买花椒粒一盒,消费25.74元,回家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未来广场店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下属的人人乐未来广场店购买精选花椒粒1盒,价格25.74元。该商品外包装仅有包装日期,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本院认为,原告前往人人乐未来广场店购买花椒粒,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应当依约全额给付货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被告人人乐未来广场店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人乐未来广场店系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孙有航将购买的“精选花椒粒”1盒退回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孙有航货款25.7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有航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