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黎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果,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由横县公安局决定在其住所。2017年4月19日由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6月12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黎果驾驶桂L×××××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韦某及被害人黎某、黄某等人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贵港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南梧段495km处(横县境内)时,由于黎果在驾驶机动车爆胎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后与中央隔离护栏刮碰,再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所驾车辆损坏,黎某受伤,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果报警并等候民警的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法医鉴定,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黄某无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黎果驾驶桂L×××××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韦某及被害人黎某、黄某等人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贵港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南梧段495km处时,由于黎果驾驶机动车爆胎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后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刮碰,再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所驾车辆损坏,黎某受伤,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果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民警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法医鉴定,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黄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果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条、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黎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黎果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黎果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黎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进审 判 员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