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1963年10月6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1998年8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费某因与同在本市雨花台区xx小区经营棋牌室的被害人蒋某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费某纠集五名男子至被害人蒋某经营的xx棋牌室。因与棋牌室客人钱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费某及其所带一名男子将钱某打伤,其带领的该男子将棋牌室三台自动麻将机掀翻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三台自动麻将机价值人民币2525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费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零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