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彭松泉与熊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松泉,熊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222号原告:彭松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勇,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松,男,汉族。原告彭松泉与被告熊松、李建、何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彭松泉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何永清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松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松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26.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熊松、李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彭松泉出借700000元给李建,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示利率;被告熊松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累计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李建。但李建自2013年12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熊松作为借款人李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松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彭松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松泉与李建、被告熊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李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6.4%;被告熊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存款、转账凭证以及李建、熊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已向李建实际支付约定的出借款。本院经审查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松泉与李建、被告熊松均为朋友关系,何永清为被告熊松之妻。原告彭松泉与被告熊松之间,熊松与李建之间均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3月26日,原告彭松泉与被告熊松及李建经协商,将前期所发生的借贷进行整合,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建向贷款人彭松泉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6.4%,借款人于每月25日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15400元,并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715400元;对逾期利率约定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熊松则在保证人申明:“本人(本公司)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下签字,并捺手印。合同尾部还分别由原告彭松泉、被告熊松对前期借款并入本合同作了备注,李建也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李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通过被告熊松支付了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2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彭松泉与李建、被告熊松于2011年3月26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既包括了彭松泉与李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包括了彭松泉与熊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松泉选择起诉被告熊松,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债务人李建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被告熊松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彭松泉与借款人李建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熊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松偿还原告彭松泉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熊松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追偿。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熊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