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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杰与严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严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09号原告:袁杰,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静,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安陆市城建局档案馆工作人员,住安陆市。原告袁杰与被告严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6年1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严静未作答辩。原告袁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因被告严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6年11月12日偿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静应向原告袁杰偿还借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杰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严静负担。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