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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秋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水,孙东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805号原告:陈秋水,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祥,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水与被告孙东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孙东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60,3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孙东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孙东祥全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东祥驾驶车牌号为皖F9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斜土路、打浦路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秋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孙东祥和陈秋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孙东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骑自行车撞上被告孙东祥车辆的左后门,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坏。本着照顾弱势群体在交警部门协调下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原告在治疗期间及恢复以后从未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情,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已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东祥驾驶车牌号为皖F9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斜土路、打浦路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秋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孙东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秋水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秋水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腰椎骨折等于2016年3月24日至3月31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9月2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60,346.77元(已剔除伙食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预付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6年8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秋水之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秋水从2014年元月在永年路XXX弄XXX号,现居住永年路XXX弄XXX号;2、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劳生劳动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陈秋水从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我单位工作,担任保安职务,月收入2,500元,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15,000元;3、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显示陈秋水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正常缴费;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0元。再查明,被告孙东祥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9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单位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孙东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孙东祥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60%)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孙东祥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0,346.7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19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75天来计算,计2,625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75天来计算,计3,75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面充分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可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6个月来核算,计13,1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15,38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3,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9、关于物损费,也酌情考虑,计200元;10、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2,6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已履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物损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8,801.46元(包括鉴定费);三、被告孙东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水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858元,由原告陈秋水负担88元、被告孙东祥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