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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恭派与杨玉文、张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派,杨玉文,张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68号原告王恭派,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敬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虹,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文,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被告张光利,女,汉族,1987年2月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原告王恭派与被告杨玉文、张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恭派的委托代理人韩虹,被告杨玉文、张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恭派诉称,其系闽CQW7**号车车主,2016年8月23日曾振煌驾驶其车辆沿武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科大处掉头时,与左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第二被告(系陕A9D2**车主)的司机杨玉文驾驶的陕A9D2**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杨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车辆经4S店维修,共支出维修费5.11万元,对于该维修费用,第一、二被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2000元,故其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维修费13330元,第三被告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玉文辩称,陕A9D2**号车是西安小老板商贸公司的车,第二被告也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法人是张光利哥哥,所以车挂在张光利名下,其是该公司员工,是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所以应由车主和公司赔偿全部责任,公司已经扣了其元月份工资,作为对事故的处理,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光利辩称,陕A9D2**号车是其哥张凌云的车,只不过在其名下,其不知道为啥要放到其名底下。其认为这个责任是杨玉文和其哥之间的事情,和其没有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A9D2**号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事故后其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额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6时20分,曾振煌驾驶原告王恭派所有的闽CQW7**号小型轿车,沿武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科大处掉头时,与左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杨玉文驾驶的陕A9D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曾振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曾振煌承担70%,由杨玉文承担30%。后闽CQW7**号小型轿车在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维修花费5.11万元维修费。另查,陕A9D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光利,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因维修费承担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经法庭告知,原告表示其不追加张凌云或者西安小老板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其要求按照证据形式主张,因被告说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车辆定损单、维修单和发票,第一被告称认可,无异议,第二被告称其不懂,不发表意见。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提供了一组名片、采购单、订货单,证明其在西安小老板商贸公司上班,当天是公司安排送货过程中出的事故,第二被告认可,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文驾驶被告张光利所有的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杨玉文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按照发票计算为5.11万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文开车是为西安小老板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光利所称车辆属其哥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采纳,相关法律关系被告张光利可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已经进行了赔偿,未���供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恭派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张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恭派车辆维修费133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张光利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