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束克诚与舒城县公安局、六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克诚,舒城县公安局,六安市公安局,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3行初4号原告束克诚,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与万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9546。法定代表人黄生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浩,该局百神庙派出所民警。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322492-3。法定代表人朱潘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张云,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束克诚诉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六安市公安局、第三人张云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束克诚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束克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束克诚负担。审 判 长 陈 宏审 判 员 怀 红人民陪审员 王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