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鹏威与谢志武、李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鹏威,谢志武,李祖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533号原告:卢鹏威,男,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秀武,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谢志武,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李祖娟,女,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卢鹏威诉被告谢志武、李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鹏威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武,被告而李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谢志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卢鹏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出具《借条》、《担保人承诺书》给原告收执。但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追索该借款,曾多次通过电话甚至上门向其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规定,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一谢志武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辩称,案涉的5万元是向融盛公司的柯日新借的,而不是本案原告。我与被告一均不认识本案原告。在我与被告一签订借条的时候,借款人的名字是空白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欠条上的5万元我们已经向柯日新偿还完毕。被告二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是向柯日新借款的,并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一谢志武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借款协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5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借款金额5%的风险费用(含交通费、信息费、管理费),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并另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及风险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是被告填写完毕后,原告方再补充完整的,原告并不认识柯日新。被告二陈述借条是向柯日新出具的,借款也是向柯日新借的,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已经在2016年向柯日新偿还完毕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二主张本人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柯日新,但���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卢鹏威持有的借条、收据、借款协议、担保人承诺书均为原件,均有两被告的手写体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被告一亦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风险费用按每月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谢志武、被告二李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卢鹏威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一谢志武、被告二李祖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碧华书 记 员 许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