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244号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华店乡政府驻地308国道北。法定代表人:侯庆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臣健,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臣健、田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第三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0771.6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84.8元(以907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千丈岩伸缩节制作工程分包合同》(编号jns2013-05-01),2013年5月27日签订《千丈岩人孔门制作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jns2013-05-0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加工费9077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当给付原告加工费449208元,我方已经支付358436.4元,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欠部分未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反诉人与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十三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签订加工定做协议,反诉人为履行该协议,2013年5月8日与被反诉人签订《千丈岩伸缩节制作工程分包合同》,2013年5月27日与被反诉人签订《千丈岩人孔门制作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反诉人将被反诉人制作的伸缩节与人孔门进行安装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反诉人将质量问题通过函件通知被反诉人进行维修,被反诉人到现场后,无力解决质量问题,由于工期紧迫,反诉人与中国水利水电工程第十三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对上述问题聘请技术人员进行解决,随后中国水利水电工程第十三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对反诉人进行了罚款,反诉人认为,反诉人的损失形成是由于被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的损失,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2、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当给付原告加工费449208元,我方已经支付358436.4元,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欠部分未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维修损失1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均提交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2013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千丈岩伸缩节制作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3年5月27日《千丈岩人孔门制作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提交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变更补充协议、提交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49208.00元)及原告收款明细;以上证据证实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分五次付款共计358436.4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实为货款)90771.60元。被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承认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90771.60元。被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3665元并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千丈岩伸缩节制作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提交2013年5月3日甲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与乙方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千丈岩伸缩节、人孔及管道制作加工定做协议;3、提交中国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发送千丈岩伸缩节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传真;4、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千丈岩伸缩节存在质量问题的文件;5、提交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发送的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6、提交质量问题的施工现场图片;7、提交被告处理质量问题产生的差旅费及维修费用单据一宗,证实差旅费、人工费、维修费、机械费等总计153665元。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当庭质证,并要求与本单位商议,待第三次开庭时提出相关意见。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对上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补充称“1、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人在2014年9月7日已知伸缩节漏水问题,但一直未向被反诉人主张,直至2017年5月8日才主张此请求,所以被反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被反诉人制作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交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认为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的质量保证期限,被反诉人不承担有偿修复的责任。3、关于反诉人提供的有关计算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反诉人认为是反诉人单方制作,与伸缩节漏水一事无因果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第三次庭审中再次增加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提供jns2013-05-01合同第四条第17、18向约定的合格证明书、焊缝及铸件质量超声波检测报告、热处理检验记录、机械性能试验报告、实测自检报告单及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DL/T5017-2004》所要求的伸缩节压力试验报告。因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增加的上述反诉请求要求答辩期限,故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另案处理。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清欠办经理昌凤强于第三次庭审中到庭说明情况如下:我单位知道存在质量问题,也派人到重庆施工工地进行排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维修费用的具体计算问题。我也是于2014年底在厂内听说此事,所派到重庆现场去的维修人员已经离职,我方已无法核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签订《千丈岩伸缩节、人孔及管道制作》加工定做协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重庆市巫山县千丈岩梯级电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制作工程,工程内容为制作伸缩节、进人孔和三级站厂房直管及旁通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伸缩节、人孔门制作交与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7日签订《千丈岩伸缩节制作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342870元)、《千丈岩人孔门制作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01918元),后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价格变更补充协议》将千丈岩人孔门制作合同价款并更为106338元,故上述合同工程价款总计为449208元,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自己的材料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的图纸加工制作伸缩节和人孔门,交货后,被告(反诉原告)已付358436.40元加工费(实为货款),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加工费(实为货款)90771.60元(449208元-358436.40元=90771.60元)。原告(反诉被告)将加工的产品交付到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驻地,但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相关验收资料,被告(反诉原告)将产品送到重庆巫山县工地。因原告(反诉被告)加工制作的伸缩节在安装试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返修,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工地现场查看后未能予以维修,为不误工期,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动用人力、物力到重庆施工工地进行维修,所花费的机械费、差旅费、人工费、维修费等费用合计为153665元,原告虽对此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庭审中,关于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的意见是“原告起诉多少钱,被告反诉多少钱,对等抵消”,原告同意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千丈岩伸缩节制作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千丈岩人孔门制作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加工费(实为货款)90771.60元,原告(反诉被告)加工制作的伸缩节又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进行维修也确实产生了实际损失。就被告(反诉原告)欠付的加工费(实为货款),就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赔偿的维修损失,双方于庭审中同意对等抵消,既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加工费(实为货款)907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907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聚能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若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