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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艳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公司,曹艳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舒兰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公司。负责人石某,经理。诉讼代理人林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综合作业组职员。被告人曹艳民,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艳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人曹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艳民酒后驾驶×号牌长安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舒兰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舒兰×西侧500米左右时,与相对方向张某1驾驶的×号牌途观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曹艳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31mg/100mL;曹艳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艳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艳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诉称,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曹艳民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舒兰市内向舒兰市×街×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舒兰×西侧500米左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张某2所有的×号牌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现要求被告人曹艳民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张某1医疗费101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00.00元、拖车费1150.00元、停车费270.00元,合计人民币142652.00元。上述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人曹艳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林某辩称,因被告人曹艳民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只交了强制保险,无其他保险,所以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后我公司向被告人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被告人曹艳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认为修车费过高,但同意赔偿,对车损不要求重新鉴定。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艳民酒后驾驶×号牌长安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舒兰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舒兰×西侧500米左右时,与相对方向张某1驾驶的×号牌途观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曹艳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31mg/100mL;曹艳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曹艳民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32.31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艳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讯问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均有牌照。6、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2017年3月13日23时许,曹艳民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舒兰市街内向×街×村方向行驶,行至舒兰×西侧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1驾驶的×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曹艳民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2mg/100mL。民警将其传唤到案。7、户卡信息,被告人曹艳民于1983年9月16日出生。8、证人韩某的证言:我是曹艳民的邻居,我是第二天听说曹艳民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曹艳民接他父亲出院,中午打电话给我让我上他家吃饭,我到他家跟他和他父亲一起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我和曹艳民每人喝了三两白酒,之后他又喝了一瓶多啤酒,吃完饭大约14时许,我就回家了,之后的事我不知道了。9、证人王某1的证言:曹艳民是我的朋友。2017年3月13日19时许,我和曹艳民打电话商量我俩出去打工的事,说完后说见面喝点,曹艳民就开车到舒兰市×小区接的我,我俩去的×火锅吃饭,曹艳民喝了三瓶啤酒,我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我打车回家了,他开车走了。10、证人王某2的证言:曹艳民是我的朋友,2017年3月13日21时许,曹艳民开车到我家来和我唠了一会嗑,之后他开车拉我到×烧烤喝的酒,我喝了两瓶啤酒,他喝了一瓶多啤酒,之后我不让他开车走,他不听,开车给我送到家,之后他自己开车走了。1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3日23时许,我驾驶我的×号牌途观小型客车沿舒兰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舒兰×东500米处时,相对方向开过来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开着远光灯,我变换远近光,那个车没有理我,我就踩刹车,车刚停下,那辆轿车一下撞到我车的左前侧,我车的气囊弹了出来,我下车后打开对方车门,发现对方是一个年轻男的,看上去好像喝酒了,我让他下来,他下来后要跑,我把他拽住,之后我就报警了。12、被告人曹艳民供述:2017年3月13日我开我的×号牌长安小型轿车到舒兰市医院接我父亲出院,我接着我父亲回到×村家里,我给韩某打电话让他到我家喝点。我和我父亲还有韩某一起吃的饭,我父亲没喝,我和韩某每人喝了三两白酒,我又喝了一瓶多啤酒。晚上我给王某1打电话想唠唠,我就开车到舒兰,在×小区接的王某1,我俩到×火锅吃的饭,我又喝了三瓶啤酒,之后我开车回家,开到×附近,我又到我朋友王某2家,唠会嗑我叫他再喝点,我就开车拉着王某2到×烧烤,我又喝了一瓶半啤酒,完事后我开车给王某2送回家,他不让我走,我说没事,就开车往家走,行驶到舒兰×西侧发生了事故。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艳民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驾驶的鄂×号牌途观小型客车系张某2所有,该车由张某1出资为张某2所购买,该车肇事后由张某1出资修复。被告人曹艳民所有的×号牌长安小型轿车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在强制保险的有效期内。案发后两车均毁损,张某2所有×号牌途观小型客车花车辆维修费140000.00元、拖车费1150.00元、停车费270.00元、张某1花医疗费101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142652.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修车费、医疗费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艳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艳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所有的车辆由张某1出资所购买,并且修车费用亦由张某1所出,该车系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所有。因被告人曹艳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人曹艳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应按照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要求被告人曹艳民赔偿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人曹艳民承担较为合理。因被告人曹艳民肇事车辆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在强制保险的有效期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艳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1012.00元,合计人民币3012.00元。三、被告人曹艳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车辆损失费138000.00元、拖车费1150.00元、停车费27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139640.00元的70﹪,即977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自负人民币139640.00元的30﹪,即41892.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韩忠霞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