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乔明宝、尚义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明宝,尚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明宝,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南壕堑镇平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进海,该县县长。上诉人乔明宝因尚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乔明宝向尚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退耕还林政策”和“退耕还林合同”的政府信息。2016年9月20日,尚义县人民政府收到乔明宝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1月18日,尚义县人民政府将尚义县林业局及石井乡人民政府向尚义县人民政府汇报的书面材料邮寄给乔明宝,两份材料均无尚义县人民政府行文、亦无���义县人民政府公章,且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依照《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乔明宝所申请的“退耕还林政策”不属于尚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乔明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条件,乔明宝申请公开其与尚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其并未能提供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方代理人等,乔明宝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尚义县人民政府制作或获取此项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乔明宝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明确注明获取方式为邮寄,尚义县人民政府辩称与乔明宝电话无法联系的期间不计入答复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尚义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乔明宝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其书面答复,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乔明宝请求判决尚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之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尚义县人民政府对乔明宝申请的“退耕还林政策”和“退耕还林合同”政府信息逾期未进行答复行为违法;驳回乔明宝向尚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退耕还林政策”和“退耕还林合同”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乔明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进行审理的行为是被上诉人是否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对上诉人回复,已构成不作为。二、涉诉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当依法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被上诉人审查并进行回复,一审判决以涉诉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在已经确认被上诉人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同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尚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超出期限答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2016年9月20日通过邮寄寄来的行政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的信息如果确实存在应当是石井乡和尚义县林业局信息公开的范围和职责,被上诉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及时打电话与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被上诉人还是将上诉人的申请表转到石井乡和尚义县林业局。林业局于2016年9月28日,石井乡于2016年10月13日以书面形式邮寄上诉人处,上诉人电话依然打不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打通电话,于2016年11月18日将向石井乡和尚义县林业局收集的书面情况邮寄给上诉人。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被上诉人制作并保存的。上诉人要求公开的2002年度尚义县石井乡退耕还林合同书和全县退更还林政策的信息,如果存在应当是石井乡和尚义县林业局信息公开的范围和职责。上诉人应当向石井乡和尚义县林业局申请信息公开。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经获得,事实上已经没有公开的必要。上诉人曾多次找过其户籍地乡政府及村委会,其对村集体是否存在二轮土地承包等情况十分清楚,上诉人也并未签订过退耕还林合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根本不存在。同时,被上诉人向石井乡政府和尚义县林业局收集的书面情况也于2016���11月18日邮寄给了上诉人。总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尚义县人民政府作为退耕还林工作的领导主体以及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当掌握退耕还林政策以及退耕还林合同签订情况的相关信息。乔明宝申请公开的“退耕还林政策”以及其与尚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的政府信息,属于尚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乔明宝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明确注明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尚义县人民政府未于法定期限内,按照乔明宝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违反法律规定。尚义县人民政府辩称与乔明宝电话无法联系的期间不计入答复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尚义县人民政府后来将其向石井乡人民政府和尚义县林业局收集的书面材料于2016年11月18日邮寄给乔明宝,但并非系以自己名义对乔明宝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的答复。综上,上诉人乔明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判决尚义县人民政府对乔明宝申请的“退耕还林政策”和“退耕还林合同”政府信息逾期未进行答复行为违法的判项,依法应予维持;关于驳回乔明宝向尚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退耕还林政策”和“退耕还林合同”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的判项,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行初48号行政判决中关于确认尚义县人民政府对乔明宝申请的“退耕还林政策”和“退耕还林合同”政府信息逾期未进行答复行为违法的判项;二、撤销张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行初48号行政判决中关于驳回乔明宝向尚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退耕还林政策”和“退耕还林合同”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的判项;三、责令尚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乔明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尚义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锦霞审判员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