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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许士伟、宓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许士伟,宓玉香,刘长福,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0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士伟,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宓玉香(系许士伟之妻),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长福,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林军,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许士伟、宓玉香、刘长福、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士伟、宓玉香、刘长福、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士伟和宓玉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长福、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许士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刘长福、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被告宓玉香与被告许士伟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履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催要,被告拒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士伟、宓玉香、刘长福、林军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许士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刘长福、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和保证期间内,分别向借款人许士伟以及保证人刘长福、林军催要借款或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另查明,被告宓玉香与被告许士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许士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国太、林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士伟与宓玉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宓玉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1%,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的0.1%,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许士伟、宓玉香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项,并由被告刘长福、林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许士伟、宓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计算)。二、被告许士伟、宓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长福、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义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