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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翟俊爱与张林方、闫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俊爱,张林方,闫连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953号原告:翟俊爱,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方,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连梅,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翟俊爱诉被告张林方、闫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俊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被告闫连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峰、刘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俊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林方、闫连梅偿还原告翟俊爱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0年3月21日、7月6日起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1日被告张林方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借给被告张林方现金140000元,被告张林方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林方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已将借款还清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原告所诉14万元中10万元为原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中的一部分,4万元为40万元的利息,截止到现在所有款项均以还清,当时借款为40万元,现在已经还了499000元,4万元利息为40万元一年的利息。当时双方约定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4万元。后双方并没有约定14万元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起诉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闫连梅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款项,也未通过被告闫连梅向原告借过钱,也不知道借款和还款情况。二被告非夫妻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闫连梅主张过借款事实,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闫连梅的诉请。本案中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闫连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闫连梅将另案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告翟俊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被告张林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林方为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7月6日,被告张林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林方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方借原告翟俊爱14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张林方应当偿还原告。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林方主张已还清原告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俊爱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翟俊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呼林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