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杨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杨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2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8848A。负责人:樊桂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珍珍,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被告杨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珍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珍珍归还原告贷款余额466554.82元及积欠利息6611.02元(暂计至2017年2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珍珍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3658元;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杨珍珍名下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东路133号1号楼1单元28层11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杨珍珍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79000元,期限30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被告杨珍珍将其购买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东路133号1号楼1单元28层11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高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至2017年2月1日,借款人杨珍珍累计10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杨珍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珍珍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郑州高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高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珍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杨珍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杨珍珍累计10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杨珍珍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珍珍归还原告贷款余额及积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在起诉之后被告仍未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66554.82元、积欠利息13367.42元。原告要求被告杨珍珍承担本案律师费23658元,并对登记在被告杨珍珍名下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东路133号1号楼1单元28层11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珍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清偿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贷款本金余额466554.82元、积欠利息13367.42元及律师代理费23658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杨珍珍名下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东路133号1号楼1单元28层11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为4376元,由被告杨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