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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宏宇等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宇,闫庆亮,苏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宇,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式军,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庆亮,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200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元,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苏魁,男,汉族,l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专科文化,利辛县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宏宇、苏魁、闫庆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皖16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宏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闫庆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苏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张宏宇违法所得3974855.97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宏宇以原判将捐款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闫庆亮以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刑初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小东代理审判员  华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