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军诉被告云凤忠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云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684号���告陈海军,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三道泉则村两公里。被告云凤忠,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汇安劳保店。原告陈海军诉被告云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600元,两项共计25600元,起诉之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继续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云凤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云凤忠向原告陈海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利。被告云凤忠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海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共计25600元。2017年4月10日之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继续承担;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云凤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