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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财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承德剑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振国,承德剑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7财保84号申请人:刘振国,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承德剑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宏峰职务:经理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申请人刘振国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承德剑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申请人用自己所有的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树底下支行的存款(账户XXXXX)为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振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承德剑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何玉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