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孙春华、刘仁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孙春华,刘仁德,孔庆珍,翟继黄,翟士远,林秀成,张丽霞,李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1民初198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被告:孙春华,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刘仁德,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孔庆珍,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翟继黄,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翟士远,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林秀成,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张丽霞,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被告:李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三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孙春华、刘仁德、孔庆珍、翟继黄、翟士远、林秀成、张丽霞、李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经审查,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对同一笔借款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