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娟、胡居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娟,胡居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13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晓娟,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胡居霞,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农商行股份公司)与被告张晓娟、胡居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盱农商行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及被告张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农商行股份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娟、胡居霞偿还借款本金283419.3元,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6604.95元及2017年3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晓娟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并对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娟、胡居霞、盱眙中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娟以其所有的位于中澳生态城9幢1-402室为被告张晓娟、胡居霞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31年1月3日止在原告处申请的31.4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逾期时,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完全还清本息为止。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向被告收取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4068**号的他项权证。在上述合同项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4万元,到期日为2031年1月3日,月利率为4.533‰,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逾期不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被告张晓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被告胡居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他项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娟、胡居霞、盱眙中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更名前的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张晓娟向盱眙中澳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中澳生态城9幢1-402室向原告申请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31年1月3日止,共20年,分240期归还。贷款担保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为房产抵押,抵押物是张晓娟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住房及其全部权益,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逾期时,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向被告收取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张晓娟按揭购买的房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4068**号的他项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张晓娟,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423948,房号[9(1-402)],房屋坐落盱城镇山水大道88号中澳生态城9幢1-402室,抵押债权数额31.4万元。在上述合同项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晓娟从原告处借款31.4万元,到期日为2031年1月3日,月利率为4.533‰,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本付息。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83419.30元、利息16604.95元。本院认为,原告盱农商行股份公司与被告张晓娟、胡居霞签订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晓娟根据上述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1.4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83419.30元、利息16604.95元,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向被告收取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行使担保物权。2017年3月23日前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晓娟立即偿还,2017年3月24日后对被告张晓娟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以自己所购买的盱城镇山水大道88号中澳生态城9幢1-402室房屋为其借款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张晓娟不履行合同的还本付息的债务时,原告对此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胡居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张晓娟在原告处办理的31.4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娟、胡居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419.30元及利息(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为16604.95元,2017年3月24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对被告张晓娟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88号中澳生态城9幢1-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423948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1.4万元的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晓娟、胡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何培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