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艳峰与刘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峰,刘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028号原告:刘艳峰,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喜,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刘艳峰诉被告刘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被告刘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5000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洪喜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共计偿还原告16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偿还借款16400元,剩余欠款138600元未偿还。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原告称在2016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的妻子郝静偿还现金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人未实际收到该7000元还款。原告妻子的接受还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于该笔借款的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5000元是本案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55000元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在借款后偿还原告16400元,故应偿还剩余借款13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峰借款人民币138600元;驳回原告刘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刘艳峰承担164元,由被告刘洪喜承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