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督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申请支付令一审支付令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镇巴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728民督8号申请人: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该银行城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银行城北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程某某,男,汉族。申请人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银行”)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某某农商银行称,201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程某某因建房资金不足,与申请人某某农商银行城北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3年,执行合同利率9.24‰,并实行按季结息。2012年10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程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贷款利息1740.2元。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因无力归还贷款本息,经其申请2015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年,展期利率定为8.778‰。贷款展期于2016年10月6日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归还。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的贷款利息为25494.7元。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贷款借据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利息计算清单证实。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23日的贷款利息25494.7元,共计75494.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程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申请人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万元及其利息25494.7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止),共计75494.7元。申请费560元,由被申请人程某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