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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德品与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品,张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052号原告:杨德品,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被告:张杰,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杨德品与被告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品诉称:2012年11月17日,我与张杰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横大路一段约1000米中国移动电缆铺设项目交于我施工。我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张杰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当年9月25日付清,我催要未果。请判决张杰给付我工程款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杨德品与张杰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张杰将位于肥东县横大路工程,由杨德品包工包料施工。2016年6月22日,张杰出具欠条于杨德品,欠条载:“今欠杨德品工程款(13000)壹万叁仟元整。此据:张杰。”同年9月5日,张杰出具保证于杨德品,保证载:“今欠杨德品工程费13000元,在9月25日下午付清,如不付,一切后果我自负,与杨德品无关。注:下欠点工1000元。杨德品索款款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德品与张杰签订的承包协议,张杰出具于杨德品的欠条、保证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杨德品与张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杨德品提供劳务,刘经杰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杨德品主张按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德品劳务报酬款14000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劳务报酬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德品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