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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雪峰与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峰,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2民初2723号原告:杨雪峰,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88号1-2层3号。法定代表人:赵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5号。法定代表人:吴俊高,职务董事长。原告杨雪峰与被告黑龙江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投资)、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世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杨雪峰诉称,2016年12月26日杨雪峰与中恒投资分别签订理财合同,约定杨雪峰购买中恒投资发行理财产品,投资金额100000元,投资期限3个月,年化收益11%,汇世行为杨雪峰出具履约担保函。杨雪峰依据中恒投资指示,将投资款100000元汇入汇恒实业的账户。现因中恒投资不能按月定期履行给付义务,汇世行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杨雪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恒投资、汇恒实业返还杨雪峰理财投资本金100000元,利息275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中恒投资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查实,中恒投资注册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88号1-2层3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0-7号;汇世行注册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通城路农业大厦一层东侧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25号;杨雪峰住所地为××南岗区。杨雪峰与中恒投资之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应按理财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故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汇世行出具的履约担保函中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保证人所在地法院”未与杨雪峰形成书面协议,系单方声明,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即便杨雪峰与汇世行管辖约定有效,汇世行住所地为为××南岗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仍不享有管辖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住所情况,为便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计,本案依法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艳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