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尹漓江与陈彦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漓江,陈彦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742号原告:尹漓江,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陈彦旭,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尹漓江诉被告陈彦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漓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彦旭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6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6年8月12日归还借款5万元。后剩余25万元未归还,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彦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彦旭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流动资金需要,本人陈彦旭向尹漓江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同日,原告尹漓江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彦旭转账支付47.5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在其个人经营的位于白马南区××号的寄售行内交付现金2.5万元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47.5万元、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5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返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逾期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本院支持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漓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陈彦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漓江该款项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尹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陈彦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鸣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