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70袁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睢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以下简称“睢宁县质监局特设科”)科长,住睢宁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滥用职权罪一案,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睢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考试机构应当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发证部门或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睢宁县行政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为睢宁县特种设备管理协会,发证机构为睢宁县质监局。经查,睢宁县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睢宁县特种设备管理协会)既是考试机构也是发证机构,既要承担考试机构严格组织考试的职责,也要承担发证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2013年以来,被告人袁某在担任睢宁县质监局特设科科长期间,与另案处理的该科副科长王伟共谋,为收取办证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国家规定,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发证工作中,接受睢宁县速达叉车培训学校等学校、企业报名后,委托培训学校自行考试而不进行监考,甚至不组织报名人员实际进行考试,仍然在收取相关费用后为相关人员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据江苏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查询,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至2014年6月间,共参与违规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200余本,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及同案人王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冬斌、刘某、陈某1之、高某1、高某2、魏某、蒋某1、冯某、蒋某2、张某1、杨某、王某、韩某、梁某、陈某2、时某、孙某、涂某、张某2、赵某、吴某1、李某、卓某、刘某、张某2、韩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上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报告》、情况说明、党组文件、行政许可案卷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票据粘贴单以及记账凭证、睢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考试情况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睢宁县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睢宁县纪委举报信、蒋某1的睢宁速达叉车培训学校、苏州张某1的培训学校、胡虔的睢宁特种职业培训学校招生网站信息、好搜网帖、徐州市睢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安监科文件及总结、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袁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委托睢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袁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是特种设备管理协会成员,未参与协会工作,没有组织监督考试的职责,其是过分相信王伟没有认真审核考试成绩而签字发证;案发前已撤销2000多本不符合要求的证件,消除了影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袁某不是协会会员,不负有组织监督考试的职责,在发证过程中只是审核材料,案发前撤销了不符合要求的证件,消除了社会影响,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睢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设备管理协会成立的文件、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袁某不属于协会成员、未参与协会工作的证明,拟证实袁某非协会会员,未参与协会工作。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吴某2、郝某的证言以及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睢宁县特种设备管理协会自成立后并未实际运行,组织监督考试的职责仍然由特设科履行,上诉人袁某提交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是袁某自己起草并应袁某要求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睢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了睢宁县特种设备管理协会,后经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研究决定睢宁县特种设备管理协会为睢宁县行政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睢宁县质监局为发证机构。该协会成立以来,一直挂在睢宁县质监局特设科,具体工作也由特设科人员实施。睢宁县质监局特设科除负责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督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等工作之外,还负责特种设备人员考试工作。2013年以来,上诉人袁某任睢宁县质监局特设科科长,与该科副科长王伟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发证工作中,对培训学校报名参加的人员,不认真组织考试而委托培训学校自行考试,也未进行有效监考,在查看考试照片并收取费用后发放证件,导致大量非睢宁籍或未在睢宁工作的人员缴费拿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查询,2013年至2014年6月间,上诉人袁某共参与违规发放2200余本。2014年在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要求整改期间,撤销了近2000本不符合要求的证件编号。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吴某2、郝某的证言以及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睢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设备管理协会成立的文件,经查客观真实,能够与王伟、袁某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袁某提交的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袁某不属于协会成员、未参与协会工作的证明,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袁某有无以及是否正确履行组织监督考试职责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中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同案人王伟的供述以及分管局长夏冬斌、协会会长吴某2的证言内容一致,能够证实协会自成立就设在特设科,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考试、发证工作均由特设科实际负责,袁某作为特设科科长,具有组织监督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考试的职责。袁某还供述自2013年7月其参与考试工作;王伟证实袁某负责协调联系培训学校,安排考试,收取考试费用;蒋某1证实袁某答应其自己组织考试,然后把照片给局里,袁某收取办证费;陈某1之证实袁某收到蒋某1提供的考试照片后交给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袁某在任特设科科长期间,具有协调联系培训学校、委托培训学校自行考试、收取办证费用等行为,但未组织有效监考,仅在查看培训学校考试照片后签字发证,未正确履行组织监督考试职责。故上诉人袁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是协会会员,不负有组织监督考试职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量刑问题。经查,袁某作为特设科科长,在特种设备人员考试、发证过程中,不认真组织考试,委托培训学校自行考试而不进行有效监考,在审核发证时又未认真审核,收取费用后为相关人员发放证件,导致违规发放2200余本,虽然2014年在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的监督下,陆续撤销了近2000本不符合要求的证书,但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产生,故其情节并非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更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原判决结合上诉人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已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上诉人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闫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