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湖南凯隆石业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钟良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凯隆石业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钟良春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凯隆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良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良春,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凯隆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凯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兄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兄弟公司”)、原审第三人钟良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陈志飞、被上诉人湘西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原审第三人钟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湘西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凯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在公司筹备阶段,由公司的发起人钟良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份《协议》,约定:上诉人的发起人钟春良出资,由被上诉人申请采矿权编号为“州矿网挂字(2012)05-2号”,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2015年2月2日,上诉人公司成立,而同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同年10月20日上诉人的发起人钟良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份《协议》,约定:采矿证C4331002015056130138240的一切权利归属于乙方,与甲方无关,当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办理过户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注明仅供矿权变更所用的《营业执照》、《结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在办理矿权转让审批及过户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再予以配合,导致转让审批及过户手续未能完成。为此,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份协议是挂靠法律关系,违反了法��关系,协议无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未满足资质,故行为违法,合同无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湘西兄弟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质,诉请错误,合同成立系双方的合意,上诉人诉请合同成立是不当的;二、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挂靠行为,该行为违法,且未实际履行,更未达成转让协议;三、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取得了采矿权;四、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均不符合条件,且未经职能部门审批,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上诉人湘西兄弟公司向一审提起的诉讼诉请求:1、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保靖县复兴镇梅落坪矿区方解石的采矿权转让审批过户手续(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331002015056130138924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第三人钟良春在保靖县复兴镇梅落坪组,租赁了当地部分村民荒山、承包地,并支付部分费用,从事方解石开采前期工作,未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经朋友刘常满介绍任国武有关系可获得该矿区采矿权。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钟良春与任国武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钟良春出资50万元��任国武作为办证劳务费,任国武保证于2012年2月30日前拿到采矿权证,否则全额退款,招待费5万元以下凭发票扣除。付款凭证以银行转账单据或任国武出具收条为准。2011年12月15日,任国武以传真形式给钟良春出具收条,该条注明:“根据合同要求,现已收到钟良斌现金四十万元整,其中十万元存入我(任国武)邮政账户,另三十万元存入我(任国武)农行账户。”2012年11月5日,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网(www.hngtjy.com)挂牌方式发布州矿网告字(2012)05号《湘西自治州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对湖南省保靖县境内三宗方解石采矿权予以拍卖,其中采矿权编号为州矿网挂字(2012)05-2号位于保靖县复兴镇梅落坪,采矿权编号为州矿网挂字(2012)05-3号位于保靖县普戎镇绕库村。竞买人资质条件为��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采矿权竞得后须在工业园区深加工,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依法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借用资质参与竞买,参与竞买人每宗采矿权需缴纳保证金5万元,前期勘察资料费9万元。2012年12月12日,经任国武介绍,第三人钟良春与被告湘西兄弟玻璃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挂靠被告湘西兄弟玻璃公司参与竞买位于保靖县复兴镇梅落坪村编号为州矿网挂字(2012)05-2号方解石采矿权,一切权利义务归第三人。若竞买失败,被告湘西兄弟玻璃公司退还预付款14万元。当日,第三人钟良春给被告湘西兄弟玻璃公司93022170002139660012账户转账支付14万元。同时,被告湘西兄弟玻璃公司全权委托任国武代表公司参与竞拍。2014年2月28日,任国武代表被告湘西兄弟玻璃公司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书》,取得保靖县复兴镇梅落坪村方解石采矿权。被告先后支付竞买价款18.2万元、采矿权使用费0.15万元、治理备用金10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湘西兄弟玻璃公司取得保靖县复兴镇梅落坪方解石采矿权许可证(证号为C4331002015056130138240)。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靖县复兴镇梅落坪方解石采矿权归第三人钟良春所有,所有事宜由钟良春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纠纷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湘西兄弟玻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钟青霖办理采矿权变更事项,将采矿权变更登记至湖南凯隆公司名下。被告湘西兄弟玻璃公司移交证号为C4331002015056130138240采矿权许可证原件,并提供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邓秋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仅供办理梅落坪采矿权证变更”字样。后因原告公司股东任国武、刘常满对分红方式及合作人选择发生争议,采矿权证未能变更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另查明,2015年2月2日,为满足从事矿业开采资质,第三人钟良春作为发起人与股东任国武、刘常满成立湖南凯隆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第三人钟良春持股51%,系公司法人,任国武持股39%,刘常满持股1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及效力。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三人钟良春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协议,第三人钟良春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湖南凯隆公司承接,该意思��示真实,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第三人钟良春与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归第三人人享有和承担。原告湖南凯隆公司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据第三人钟良春的明确权利义务转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及效力。第一份协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明显违反招标公告不得借用他人资质参与竞买及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无效。第三人、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构成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未满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矿山企业投入采矿满1年的的转让条件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的受让人资质条件,故行为违法,合同无效。综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讼��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凯隆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湖南凯隆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上诉人湘西兄弟公司登报遗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正本一本,证号为C4331002015056130138240,并声明作废;一、二审庭审期间,被上��人均表示撤销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达成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以及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采矿权转让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本案中,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挂靠被上诉人的名义参与涉案采矿权的竞买,权利义务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之后2015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份《协议》,确认了上述挂靠事实,并约定了已竞得的采矿权归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份协议实际是对第一协议的确认与补充,两份协议均约定了自然人借用他人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以及自然人享有开采权的事项;而原审第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竞买���质,且其不具有开采涉案矿石的资质,因此,两份协议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并无证据证明是其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的,且该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原审第三人未获得涉案的采矿权,因此,上诉人以该两份《协议》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双方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出具了份《授权委托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转让采矿权需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并经依法批准;而本案被上诉人不符合转让采矿权的条件,且未经审批机关的批准,故该委托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加之,《授权委托书��系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订立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并非双方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合意,现被上诉人已表示撤销该授权书,故上诉人以该授权书为依据主张采矿权转让成立及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转让采矿权的协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凯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湖南凯隆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张安成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