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广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广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9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广明,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98号。法定代表人仇绍启,大队长。上诉人袁广明诉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广明不服交警一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曾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袁广明以需要对茂名市人民政府一并提起诉讼而涉及到案件管辖问题为由,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袁广明撤回起诉。之后,袁广明以交警一大队、茂名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袁广明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依法应驳回袁广明对茂名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并裁定将袁广明诉被告交警一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袁广明本次起诉的诉求与2016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求一致,属于法律规定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袁广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广明的起诉。上诉人袁广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于2016年6月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一直未开庭审理。现原告要求对茂府通[2015]38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重新提起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该次起诉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起诉,应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原告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更改了被告,应属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审裁定和对茂府通[2015]38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广明本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和理由与其2016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完全相同。其在撤回前次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袁广明的起诉,并无不当。袁广明认为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且其已更正被告,主张其起诉已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意见,不属新事实和新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