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东和与柯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享红,邓东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柯享红,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月亮山***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东和,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莲花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享红与被上诉人邓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享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东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向邓东和出具70000元借条后,于同年分三次偿还了邓东和70000元,故其不差欠邓东和任何款项。由于其与邓东和关系很好,其还款后未收回该70000元借条。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二位证人到庭作证,能够证实邓东和收到其偿还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证据不当。邓东和辩称:柯享红向其出具的70000元借条,系双方对以前的借款与利息结算后形成的条据,并不包括柯享红差欠其儿子的工钱。其于2016年3月收到柯享红支付其儿子的工钱27000元,并非还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柯享红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两位证人作证,均不能证实其还清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东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柯享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由柯享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邓东和与柯享红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邓东和之子随双方共同生活,并与柯享红一起从事木工工作。柯享红拖欠邓东和之子部分工钱。2015年6月29日,柯享红因购房向邓东和亲家借款50000元,为此,柯享红向邓东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邓东和人民币50000元整(以万达房抵押),每月按2分计息。2015年底,邓东和与柯享红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2016年2月18日,柯享红向邓东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东和人民币70000元整,4月18日还20000元,7月还20000元,12月还清,如不还,按2分计息。一审法院认为:邓东和提供的《欠条》证明:2015年6月29日,柯享红向邓东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根据《欠条》记载,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本息合计共5.8万元,与柯享红出具7万元《借条》存在一定差距。因此,邓东和主张70000元借款系50000元欠款本息结算产生的事实,不予采信。邓东和、柯享红曾共同生活,柯享红为购房向邓东和亲家借款50000元;此外,邓东和之子曾随柯享红共同从事木工工作,柯享红又拖欠邓东和之子工钱。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在邓东和与柯享红分开生活后,柯享红对拖欠邓东和亲家欠款及邓东和之子的工钱一并结算,更加符合常理。故推定柯享红主张70000元借款系借款50000元与拖欠工钱20000元组成的事实成立。柯享红偿还了邓东和借款2.7万元的事实,因邓东和认可,应当认定。至于邓东和认为柯享红偿还的27000万元是其子的工钱,不在70000元借款范围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工钱已另行结算的事实,也与柯享红出具70000元借条的原因不符,不予支持。至于柯享红认为已偿还全部借款的辩解,因柯享红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邓东和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收到还款,不能证明邓东和收到柯享红还款的具体数额;证人柯某、张某也只能证明借款给柯享红,不能证明柯享红还款给邓东和的具体情况,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柯亨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邓东和借款本金4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柯享红对其于2016年2月18日向邓东和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是70000元是否全部偿还。一审中,邓东和认可柯享红已给付27000元款项的事实应予认定,柯享红还欠邓东和43000元。柯享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话录音及二位证人作证的证词,证实其已经全部偿还邓东和欠款,从柯享红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看,柯享红与邓东和之间的通话问答,并不能推定7万元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其中证人柯某系柯享红的姐姐,证人张某与柯享红有业务关系,且二位证人只能证明借款给柯享红,并未看到柯享红还款给邓东和。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柯享红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及二位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二审中,柯享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邓东和全部借款,故对柯享红上诉提出其已偿还柯享红全部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柯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丽华审判员 戴俊英审判员 詹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