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127号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华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金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夏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军,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峰,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本案在审理原告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王 冯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