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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齐洪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洪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异38号异议人(案外人):齐洪江,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西路北首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0720-1。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行长。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组织机构代码:86311981-6。法定代表人:孙祥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组织机构代码:72671170-9。法定代表人:孙晓涛,总经理。被执行人:边玉玺,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李树华,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组织机构代码:76000848-6。法定代表人:边玉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齐商银行齐都支行)与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洪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齐洪江称,2016年2月18日,异议人与边玉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以38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辛1-1-1801、1802的上述两处房产。同年2月23日,异议人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边玉玺支付购房款380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两处房产至今。因异议人购买上述房产时所有权证书处理办理期间导致未能变更权属登记而被贵院(2015)淄商初字第268号裁定查封,现(2015)淄商初字第26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为此,异议人请求终止对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辛1-1-1801、1802两处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边玉玺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边玉玺与齐洪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齐心波、孙龙向边玉玺银行卡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齐心波、孙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人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受齐洪江委托经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凤凰支行向边玉玺支付购房款壹佰玖拾万元,上述款项所有权属于齐洪江;房屋物业费收款收据三份。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齐都支行辩称,异议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的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执行涉案房产。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涉案房产执行的情形。异议人以购买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但尚未过户为由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而异议人提供的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占有不动产时间均在法院查封之后,即使其所述真实,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涉案房产执行的条件。另,异议人有重大过错。异议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自认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愿意以现状购买。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据(2015)淄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对边玉玺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辛1号楼1单元1801、1802号两处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针对齐商银行齐都支行诉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淄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偿还垫款本金4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追偿。三、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对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源源矿业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李树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齐都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执323号。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被执行人边玉玺与异议人齐洪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上述事实,有(2015)淄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执323号执行裁定书、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边玉玺名下,且异议人齐洪江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边玉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要求,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其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齐洪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洪 胜审判员 卫 雁 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晨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