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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罗万伟、李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罗万伟,李美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万伟,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枝江市,被告:李美蓉,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罗万伟、李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罗万伟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而被告罗万伟、李美蓉为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罗万伟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5560.89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7日所欠利息542.99元、罚息37.97元、复利6.73元,合计为587.69元】;2.被告李美蓉对被告罗万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罗万伟、李美蓉共同抵押房地产(中山市××区××湖边街××房)所得价款就上述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万伟辨称,对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7日的欠款数额,但是其在2016年11月17日后还款约4000元。被告李美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罗万伟。抵押人:罗万伟、李美蓉。签约情况:2011年3月26日,罗万伟、李美蓉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38110009916)。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罚息计收标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罗万伟自2016年7月开始一直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7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5560.89元、利息542.99元、罚息37.97元、复利6.73元。抵押担保情况: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罗万伟、李美蓉就位于中山市××区××湖边街××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他项权证。另查,根据2009年8月13日签发的户口本显示,罗万伟、李美蓉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罗万伟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罗万伟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罗万伟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且罗万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罗万伟辩称其在2016年11月17日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罗万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美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美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罗万伟、李美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李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万伟、李美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5560.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为542.99元、罚息为37.97元、复利为6.73元,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罗万伟、李美蓉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仙湖边街10号8幢6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3019**号,房产证号:02××570211018958,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10059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诉讼保全费481元,合计1437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罗万伟、李美蓉负担(该费用被告罗万伟、李美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峻凡书 记 员  周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