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克堃与滕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堃,滕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321号原告:唐克堃,男,1995年1月22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滕元兴,男,19岁,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唐克堃与被告滕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1月29日被告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若不归还用众泰Z500(车牌号:贵E×××××)抵押后续车款利息由被告滕元兴本人继续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滕元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被告滕元兴向原告唐克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滕元兴,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唐克堃借钱(40000)元,承诺2017年2月15号归还,若不归还用众泰Z500(车牌号:贵E×××××)底压后继车款利息由滕元兴本人继续支付。借款人:滕元兴,2017年1月29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滕元兴向原告唐克堃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元兴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克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滕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克堃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滕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娅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