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丽玲与覃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玲,覃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628号原告:刘丽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被告:覃业珍,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刘丽玲与被告覃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被告覃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妯娌关系。2012年起,被告以投资项目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9万元。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9万元,共计5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再未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答辩人资金紧张,愿在一年内偿清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经原告催收,又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因被告仍未按承诺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双方结算的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9万元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2015年6月14日前的利息6万元;对2015年7月30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本金49万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业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珍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32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负担5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