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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扬州安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玉标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安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玉标,吴跃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86号原告:扬州安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三周村。法定代表人:殷安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骏,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套村(江都市仙女机械设备厂内)。法定代表人:黄玉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玉标,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吴跃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安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与被告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公司)、黄玉标、吴跃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芳、殷广骏以及被告吴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德公司、黄玉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1000元;2、判令被告黄玉标、吴跃明对被告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黄玉标承担271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吴跃明承担2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艾德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29日,艾德公司累计欠原告加工价款296000元,艾德公司、黄玉标、吴跃明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此笔欠款将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7万元,春节后每月偿还1万元,直至还清。后艾德公司仅给付5000元。黄玉标、吴跃明承诺对艾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中黄玉标承担271000元的保证责任,吴跃明承担200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安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29日艾德公司、黄玉标、吴跃明出具的欠条与2016年10月15日黄玉标、吴跃明分别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艾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000元,黄玉标对上述欠款承担271000元的保证责任,吴跃明对上述欠款承担20000元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跃明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跃明未提供证据。被告艾德公司、黄玉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艾德公司、黄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安广公司与被告艾德公司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被告艾德公司拖欠报酬不及时给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艾德公司支付加工价款29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玉标、吴跃明自愿出具欠条,为被告艾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安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000元;二、被告黄玉标、吴跃明对被告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黄玉标承担271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吴跃明承担2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玉标、吴跃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