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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泰和县黄金玉店、肖治潮等与彭勇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黄金玉店,肖治潮,彭勇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02民初711号原告泰和县黄金玉店,住所地:泰和县江南大市场。经营者:肖治潮,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和县,。原告肖治潮,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和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江,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青原区,系。委托代理人:黄节涛、候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和县黄金玉店、肖治潮与被告彭勇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泰和县黄金玉店、肖治潮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和县黄金玉店、肖治潮撤诉。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曾 晔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小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