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更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张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70号罪犯张洋,曾用名XX,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张洋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2015)达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其所获赃款。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于2015年3月17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该犯现应于2018年1月18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张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22分,转化为表扬3个。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洋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洋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22分,转化为表扬3个。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王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