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龙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浩,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龙浩骑电动车下班后,到洛阳市洛龙区凝碧北街老曹饺子馆饭店,徒手将饭店卷闸门从下方拉起,钻入饭店内,将饭店吧台抽屉内的1470元现金及吧台桌子上的两盒中华牌香烟、两盒玉溪牌香烟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浩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龙浩骑电动车下班后到本市洛龙区凝碧北街的老曹饺子馆,将店面卷闸门从下方拉起钻入店内,将吧台抽屉内的1470元现金及吧台上的两盒中华牌香烟、两盒玉溪牌香烟盗走。次日,公安机关追回全部涉案款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龙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龙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款物已追退失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志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