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翟某1与梁靖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梁靖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460号原告翟某1,男,200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翟某2(原告翟某1的父亲),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袁某(原告翟某1的母亲),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靖宇,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1诉被告梁靖宇、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的法定代理人翟某2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出庭参加庭审,被告梁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梁靖宇驾驶A1505K(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线××县北坡镇旺角超市路口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翟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翟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某1、翟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梁靖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靖宇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梁靖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1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6年5月16日,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24日,遂溪县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某1的损伤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3日评定原告翟某1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36.16元(门诊治疗费728.7元,住院治疗费42507.4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100元/天×123天);4、营养费3690元(30元/天×123天);5、护理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6、司法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9、交通费2000元;10、车辆损失1290元,共236344.96元,201828.47元[(69226.16元-10000元)×70%+10000元+(165828.8元-110000元)×70%+110000元+1290元],被告已支付16800元,尚应赔偿185028.47元(201828.47元-168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028.47元。2、被告梁靖宇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翟某1及翟某2、袁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梁靖宇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抄件);4、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学生证》、广东省国防科技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及学生名册。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费发票;8、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原告在庭后补交了医疗收费票据二张。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原告,款项直接汇入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三、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1、对医疗费43236.16元,原告不能提供住院医疗费收费发票,仅凭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住院医疗费为42507.46元,请法院依法查清住院医疗费数额,并冲减答辩人已赔付的10000元。对门诊治疗费728.7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了门诊费728.7元,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减为9300元(100元/天×93天)。4、对营养费369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3天,营养费应核减为2790元(30元/天×93天)。5、对护理费123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3天,护理费应按93天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天损失护理费100元,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7440元(80元/天×93天),请法院依法核减。6、对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了鉴定费2500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无论原告是否损失了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该项请求。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减轻侵权人梁靖宇30%的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减为7000元(10000元×70%)。8、对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请法院依法核减。对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了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本应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同意按住院93天、10元/天的标准,酌情认可930元。10、对车损1290元,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已维修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理赔系统支付信息》。被告梁靖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梁靖宇驾驶驾驶A1505K(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坡往河头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线××县北坡镇旺角超市路口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翟某1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1849)二轮摩托车(搭载翟欢)相碰,造成翟某1、翟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6]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靖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1被送往遂溪××北坡镇卫生院抢救,用去门诊医疗费728.7元,当天转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6日,共9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2507.46元,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加强营养、酌情手术后十个月拆除钢板、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处理意见。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3日以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以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翟某1右股骨中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是其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损失价格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1290元。原告翟某1为农业户口,2015年9月起就读于广东省国防科技技师学院。原告翟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36.16元(门诊治疗费728.7元+住院医疗费4250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3、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4、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5、交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8、司法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车辆损失1290元。被告梁靖宇驾驶的肇事车辆A1505K(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梁靖宇,被告梁靖宇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496003900125967587,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为10496003900125967585,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梁靖宇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3236.16元(住院医疗费42507.46元、门诊医疗费728.7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医疗收费票据的数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鉴定用于取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93天,原告主张按123天计算其各项损失,其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原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约需30天。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有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约需30天的分析,但该分析意见不是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93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3天,即护理费应为9300元(100元/天×93天),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0元(100元/天×93天),原告主张为123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即营养费应为2790元(30元/天×93天),原告主张为369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及进行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经二次鉴定均评定构成Ⅸ(九)伤残,故对其残疾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应2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为广东省国防科技质量技师学院的在校学生,其必须按城镇人口的消费标准才能维持日常生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据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00,并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其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的数额为2400元,该费用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400元。原告翟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不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290元,并提供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表,原告虽未提供维修车辆的发票,但其表示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后已经不再维修使用。原告虽没有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但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已经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损失的价格也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是事实且有明确的损失价格,故本院予以认定及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某1的损失共225344.96元(医疗费43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129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3236.1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65326.16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垫付翟某1、翟欢医疗费5000元,共10000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0326.16元,被告梁靖宇承担事故的主责任,应赔偿给原告42228.31元(60326.16元×7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8728.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翟某1、翟欢二人受伤,且均已向本院起诉,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翟某1、翟欢二人属于该分项项下的损失按比例受偿为宜。本院在另案中认定翟欢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63528.8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应赔付给赔付给原告翟某154180.78元[158728.8元÷(163528.8元+158728.8元)×110000元],翟欢55819.22元[163528.8元÷(163528.8元+158728.8元)×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04548.02元(158728.8元-54180.78元),被告梁靖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翟某173183.61元(104548.02元×70%)。被告梁靖宇为其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被告梁靖宇应承担的赔偿款115411.92元(42228.31元+73183.6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74592.70元(5000元+54180.78元+115411.92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梁靖宇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800元,原告尚应受偿152792.70元(174592.70元-5000元-168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梁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1赔偿款152792.70元。二、驳回原告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28元,由原告翟某1负担348.49元,被告梁靖宇负担165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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