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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余荣利与刘远平、李资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利,刘远平,李资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14号原告:余荣利,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远平,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李资君,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余荣利与被告刘远平、李资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荣利、被告李资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远平、李资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31日,被告刘远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荣利借款100,000元,被告李资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因经多次催取,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资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余荣利向法庭出具了刘远平在2016年元月31日亲自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远平向原告余荣利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资君签字担保之事实。被告刘远平未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资君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31日,被告刘远平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余荣利借取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资君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刘远平、李资君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远平因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向原告余荣利借取现金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其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远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资君虽是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李资君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余荣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