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凤梅与被告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梅,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425号原告:郭凤梅,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西坪镇。被告: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原告郭凤梅与被告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元;四、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五、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元;六、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32000元;七、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统筹费44703.6元及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费;八、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损失7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凤梅于2006年4月正式来被告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上班,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6月1日才签订了一份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招聘员工协议书。在2015年8月份原告去被告处正常上班时,被告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于是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在通知原告不上班后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凤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凤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