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爱凤、吴建飞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凤,吴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爱凤,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建飞,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爱凤、吴建飞犯重婚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爱凤、吴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爱凤于1999年9月10日与徐某1在本县淡竹乡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个女儿,2007年生育一个儿子。儿子出生后的七、八年时间里,徐某1均在外经商,未回过仙居。因夫妻感情冷淡,2011年前后开始,被告人徐爱凤在未与徐某1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吴建飞在本县白塔镇高迁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吴建飞亦知晓徐爱凤并未离婚,两人于2014年6月29日生下一子。2017年4月20日,徐某1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致本案案发。同日,被告人徐爱凤、吴建飞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爱凤、吴建飞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据,证人吴某1、吴某2证言,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徐爱凤、吴建飞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爱凤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吴建飞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被告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爱凤、吴建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建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爱凤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建飞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