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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317号权顺忠与白有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权顺忠,白有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317号申请执行人:权顺忠男,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安男,村民。被执行人:白有令,男,村民。本院在执行权顺忠与白有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权顺忠于2017年6月12日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3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唐永远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明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