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与陈志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陈志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270号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社区324国道北侧洗车场后面,经营者许国跃,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志鹏,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与被告陈志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的经营者许国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鹏立即支付不锈钢餐车材料费和加工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志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陈志鹏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不锈钢餐车材料,原告依约完成后,被告确认尚欠材料费和加工款共计11025元。由于陈志鹏至今未还货款11025元,故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志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陈志鹏要求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为其加工不锈钢餐车的折板。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志鹏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材料费和加工款共计10675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志鹏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材料费258元及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举示的送货单3张以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鹏要求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为其加工不锈钢餐车的折板,双方之间因此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陈志鹏尚欠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材料费和加工款合计11025元,有相应的送货单为证,故该欠款事实依法可予以认定。陈志鹏出具送货单后,经催讨仍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现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诉求陈志鹏支付材料费和加工款合计1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钰恒金不锈钢加工店(经营者许国跃)材料费和加工款合计人民币1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8元,由被告陈志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