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电章与巫锡桃、罗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电章,巫锡桃,罗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191号原告:李电章,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巫锡桃,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罗月群,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李电章与被告巫锡桃、罗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电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锡桃、罗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电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起央行同类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李电章将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贵州省锦屏县工作时认识被告,被告在当地开办公司经营木材生意。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由其在生意上的关系人李素清陪同,来原告位于中方县的家中借钱,当时开口借100万,承诺3分的利息。原告与妻子商量后,碍于情面,把仅有的40万元借给了被告。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银行卡上的25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李素清银行卡上,原告妻子龚润莲银行卡上的15万元转账到被告银行卡上,大约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到2014年8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归还5万元,但至今没有还。被告巫锡桃、罗月群未做答辩。原告李电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巫锡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李电章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同日,原告李电章将40万元借款分别从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于被告巫锡桃指定的李素清银行账户,从其妻龚润莲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于被告巫锡桃的账户。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巫锡桃仅偿还借款利息78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巫锡桃给原告李电章立下承诺书,承诺对原告李电章的4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分八个月还清。逾期后,被告巫锡桃分文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巫锡桃向原告李电章借款4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巫锡桃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巫锡桃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巫锡桃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巫锡桃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电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巫锡桃、罗月群系夫妻关系和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月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巫锡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电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电章要求被告罗月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巫锡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湘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