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美红与臧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红,臧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381号原告刘美红,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云亮,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永华,住延吉市。原告刘美红诉被告臧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臧永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逾期利息是180元(从2016年12月5日计算到2017年3月5日为止),逾期利息为3个月,计算方式是年利率6%除以12个月乘以12000元乘以3个月等于180元。被告臧永华辩称,我已经还了,原告之前跟我父亲一起生活,我向我父亲借了12000元,我父亲去他朋友那借的钱,我还给了我父亲,当时签借条时是我父亲写的字,我就没往回要这个欠条,现在原告跟我父亲分开过了,现在她又拿这个欠条来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美红与被告臧永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臧永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已经还款的问题,因被告臧永华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臧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美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180元(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5日计算到2017年3月5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臧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