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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青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771号原告:陈青,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洋,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陈青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洋于2015年1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本人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借钱还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未约定利息,并将其住房公积金存折押给原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洋向原告陈青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洋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偿还原告陈青借款本金1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