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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海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9号罪犯张海,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该犯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国英,山西省平遥监狱指派民警李某、刘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张海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自服刑以来,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92.5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4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张海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绍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