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方有权、方大师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权,方大师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有权,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大师,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大师、方有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大师、方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方大师、方有权购买了本村村民韦某1位于武宣县二塘镇朗村“裂塘”(本地地名)处的一片尾叶桉树。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方有权、方大师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工人砍伐该片林木。经测量评估,被告人方有权、方大师无证砍伐的林木面积为8.7亩,林木蓄积量为44.892立方米,出材量为34.104立方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方大师、方有权无证砍伐林木的林地属于武宣镇政府规划的“甘蔗双高基地”。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武宣县林业局林政办工作人员报案后即赶到现场处置。民警在现场调查案件时,装卸木头的工人打电话告诉方大师称砍伐的木头被公安查处,让方大师来现场处理。随后,方大师来到砍伐现场,公安民警即在砍伐现场口头传唤方大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方大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方有权无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1日,方有权主动到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方大师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涉案28.024立方米尾叶桉原木依法提取并扣押在武宣县森林公安局大院内。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在案的28.024立方米尾叶桉原木价值为13,451元。后公安机关将该木材拍卖得款13,451元,扣除木材的装车费及运输费1,652.3元后,余下的11,798.7元已移交至武宣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方有权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方有权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大师、方有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查报告、木材检尺单、磅码单、涉案木材情况报告、尾叶桉采伐现场的调查报告、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扣押的涉案木材去向的说明、扣押款专用票据、运输费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甘某、方某1、韦某1、方某2、黄某、方某3、方某4、方某5、覃某、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方大师、方有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大师、方有权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滥伐林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大师、方有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方有权、方大师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无证砍伐的全部木材,可视为其二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有权曾因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大师、方有权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有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方大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三、公安机关拍卖涉案木材款项11,798.7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冬菊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四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