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武与被告屈千钦、徐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屈千钦,徐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747号原告:朱武,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屈千钦,曾用名屈昆,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女,系被告之母,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武与被告屈千钦、徐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武、被告屈千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和王伟、被告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斗山牌DHX55型号挖掘机车一辆(价值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77000元(1100元/天*70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其受晁志孝委托进行挖掘机作业施工。4日早上,被告父亲电话告知其撞了他家东西,之后就停止作业。5日下午,晁志孝告知其将挖掘机开走。途中,其被两被告及一陌生人拦下,被告屈千钦拿棒球棍威胁,强行要求其将挖掘机开到他家。后来,因晁志孝与两被告协商未成,挖掘机被留置在两被告家。被告屈千钦辩称,其并未扣留原告的挖掘机,是其母徐梅所为。被告徐梅辩称,其在协商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曾告知原告,只要写出幕后指使毁坏树木的人,就将挖掘机开走,但原告明知而不为,故意拖延、扩大损失。原告用挖掘机毁坏了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扣留挖掘机系私力救济行为。原告毁坏树木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犯罪,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产品合格证、购车协议书、发票、照片、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通话记录明细单,本院予以确定,并与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共同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自案外人冯进军处购买“斗山”牌DH55Gold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冯进军向其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和购车的增值税票据。2017年3月2日,原告受案外人晁志孝委托驾驶该挖掘机进行作业。两天后,被告徐梅称原告作业时毁坏了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原告停工。2017年3月5日,原告因停工而将挖掘机开回。途中,两被告将原告拦下,强行要求原告将挖掘机开到两被告家。原告于3月6日报警,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狄寨派出所于3月15日以原告挖掘机被扣押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庭审后,两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将涉案挖掘机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屈千钦抗辩其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在原告将挖掘机从施工地开回的路途中,被告屈千钦与被告徐梅共同实施了拦车、留置行为,两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故,对被告屈千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并非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人,两被告以原告作业过程中毁损其树木为由强行留置原告的挖掘机,其行为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为,但其采取的方式方法于法相悖,已构成侵权,故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也即作业车辆的停工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日,其中包含了涉案车辆因作业产生的人工费用、耗油损失及车辆使用费。对于人工费用部分,两被告虽留置了车辆,但并未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该部分损失系其自身扩大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耗油损失,因车辆未作业,即未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此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停用损失,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涉案车辆为工程施工车辆,两被告的行为确实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而造成收益减少的事实。另,原告在报警处理无果后,未积极主张索要车辆,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且涉案车辆无稳定的作业收入,施工作业还受天气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后,本院酌情支持40天的损失计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千钦和被告徐梅向原告朱武返还挖掘机一辆(已于2017年5月17日返还);二、被告屈千钦和被告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朱武被赔偿车辆停用损失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2353元。另2352元由原告承担1802元,两被告连带承担550元,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旋 关注公众号“”